公司员工午夜下班,搭乘同事驾驶摩托,与小货车相撞,脑着地致特重型颅脑损伤。公司认为,伤者同事无证驾驶,摩托车也是伤者父亲的,长期由其同事驾驶,多年来摩托车从未年检,公司认为,伤者的行为纯属自残,不应当是工伤。法院认为,员工自残,用人单位要举证,职工明知他人无证驾驶未经年检的摩托车,仍在上下班途中搭乘,发生交通事故受伤,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。
谭某与胡某是镀锌板公司同事。胡某过世的父亲留下一台摩托车,从来没有进行定期安检。谭某没有取得驾驶证,胡某与谭某交情不错,也不妨碍他把这台摩托当日常上下班的交通工具。2006年10月21日零时10分,胡某搭乘谭某驾驶的摩托在路口打算左转弯时,与一辆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,致胡某特重型颅脑损伤。交通警察大队《交通事故认定书》认定,乘车人胡某在该事故无任何责任。胡某向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,劳动局依法认定为工伤。
镀锌板公司大愤。胡某是事实上的车主,他十分清楚该摩托车没有经过法定的年检。谭某与胡某俩人是多年的朋友及工友,这证明胡某明知谭某没有两轮摩托车驾驶证,但仍将自已拥有的长期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摩托车交由谭某驾驶,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,而自已竟然也搭乘这辆充满危险的摩托车。无证驾驶长期未年检的车辆,其中的危险是正常人都可以预见的,胡某明知故犯。造成交通事故,咎由自取。胡某近似于自残性质的交通事故,依法不应由本公司负责,也不应由社保的工伤基金负责。
法院认为,胡某搭乘谭某无证驾驶未经年检的摩托车,这其中虽然存在正常人可以预见的危险,但无证驾驶未经年检的摩托车并不一定发生交通事故。胡某虽未能回避这种可能发生的危险,但其主观上并非故意。很显然,胡某因交通事故所受的伤害,并不属于自残,属于工伤。镀锌板公司主张是自残,不属工伤,应当举证证明。用人单位现有证据,不能证明胡某是自残。
笔者认为,法院的认定,符合保护劳工的大趋势。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后规定,在上下班途中,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、客运轮渡、火车事故伤害的,认定为工伤。
关键词:工伤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 自残自杀 举证责任 衡阳律师罗春华 |