物业公司与保安7年来签7次合同,保安离职后,要求物业公司支付7年来的加班费。法院认为,前6次合同期内,加班费已经过了时效;最后1期合同的加班费没有过时效,但物业公司已超额支付。这场官司,保安颗粒无收。假定物业公司签了7年长期合同,保安的加班费就不存在时效问题,保安不可能打输官司。
奇业物业公司2002年招用智安任作保安,订了7份劳动合同,最后一份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07年7月31日,期限一年,月工资为750元。奇业公司在员工手册里规定,保安岗位实行两班制,每日工作11.5小时,另有半小时吃饭时间,每月休息4天。奇业公司让智安任签收了员工手册。
在履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间,奇业公司给智安任发加班费10588元。以前各期合同,加班费已经结算支付完毕,但智安任认为前6期少付了加班费,最后一期加班费远不只这些。智安任先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,不服到法院起诉,要求奇业公司支付2002年9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少付的加班费3.6万元。
法院认为,智安任不能证明奇业公司承诺支付的时间,所以,合同终止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。智安任2008年5月27日提起劳动仲裁时,以前的6期合同内加班费已过仲裁申诉时效,依法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。第7期,智安任法定节日加班9天,其余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时间262天。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为262*3.5*750/21.75/8*(小时工资)1.5=5928元;法定节日加班工资为9*11.5*750/21.75/8(小时工资)*3=1338元,合计7266元,而奇业公司已支付了加班工资10588元。法院判决:智安任的诉请无理,驳回。
笔者认为,劳动合同法生效之前,用人单位利用“超级”短期劳动合同,把一个连续的劳动关系切割得七零八落,致使得劳动者的加班费不管在主观上,还是在客观上很难主张。劳动者在续签合同后,为了保住工作,不敢到劳动局申诉支付加班费。等到劳动合同永不续签,劳动者要算总账,但司法解释又规定,劳动关系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,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,除非劳动者用反证推翻不是这一日。所以,以前各期合同内的权益往往已过时效。劳动合同法生效之后,签定合同达到两次,就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。因此,用人单位利用“超”短期合同揩油的空间大大受限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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